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岱山县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实施办法

资料来源:      日期:2016-04-19 05:04     浏览量:39363

中共岱山县委岱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岱山县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实施办法》的通知

乡镇党委政府、县属各单位:

      经县委、县政府同意,现将《岱山县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岱山县委岱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15日

 

岱山县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改进工作作风,提升工作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和《舟山市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办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对各级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党纪党规、法律法规和工作制度,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纪律不严,作风不正,效能低下,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据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种方式。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全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以及群众团体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各级党政机关、群众团体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由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本条款所称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职人员、借调(挂职)人员、聘用人员。

第四条  各级党委(党组)是机关作风和效能建设的责任主体,全面负责、统筹开展问责工作,确保主动发现问题、主动整改落实、主动问责追责。各级纪检监察组织综合协调机关工作人员作风和效能问责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配合,确保作风和效能问责落到实处。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影响机关效能,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拒不执行上级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或不完成上级分配的工作任务、不落实上级的工作要求,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

(二)对依法依规或职责范围内应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发现后隐瞒不报,未及时纠正、处理的;

(三)对依法依规或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推诿的;

(四)没有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下属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

(五)对有正当理由和依据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的事项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影响工作进程的;

(六)在执行党委、政府决策部署,推进重大项目、重要工作和重点任务,落实上级指示中,政令不畅,执行不力,贻误工作的;

(七)对工作不负责任,办事拖拉、效率低下、敷衍塞责,甚至弄虚作假的;

(八)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监管不力、处置失当的;

(九)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差,以及其他有损机关和公务人员形象行为的

(十)超过法定时限或承诺时限履行工作职责的;

(十一)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十二)要求管理或服务对象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三)对管理或服务对象区别对待,搞歧视,或者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十四)违反权力公开的有关规定,搞形式、走过场的;

(十五)经考核不能胜任岗位工作要求的;

(十六)其他影响机关作风和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纪律和作风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违反省委“六个严禁”、省机关效能建设“四条禁令”、市委作风建设“七个不准”和“五个严禁”、县委“五个遵守”等有关规定的;

(二)不遵守公职人员行为规范的;

(三)不严格控制行政成本,奢侈浪费的

(四)违规参与“酒局”“牌局”的;

(五)违反机关工作人员网络行为规范的;

(六)其他违反纪律和作风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七条   问责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免职;

(七)降职;

(八)解聘或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运用,也可合并运用。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五条至第六条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降职、解聘或辞退。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六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问责追究的

(二)干扰、阻碍、对抗问责调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陷害调查人、举报人、证明人及相关人员的;

(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六)受到问责后,拒绝接受问责决定的;

(七)在职人员受到停职检查或者调离岗位处理后,不服从其他工作安排的;

(八)被媒体曝光,经查情况属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制度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六条所列情形,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问责:

(一)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三)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了追究直接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单位分管领导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批评教育,给予单位分管领导诫勉谈话,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降职问责,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一)三个月内本单位工作人员被上级机关问责三次(含)以上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致使本单位作风和效能方面存在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有关规定和制度执行、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发现的作风和效能问题不认真查办,应当处理而未处理,或者拖延不查,隐瞒不报,或者处理后不将处理情况上报的。

第四章  问责实施

第十二条  各乡镇各单位要落实专门部门负责受理对本乡镇本单位工作人员的问责工作,对下列情形应当进行问责受理: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二)专项督查、明查暗访发现的;

(三)上级部门交办的;

(四)媒体曝光的;

(五)检查考核中发现的;

(六)巡视、巡查中发现的;

(七)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党风政风监督员等提出的;

(八)纪检监察机关以及督考、审计、司法、行政执法、信访等部门提出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问责受理的情形。

受理后应认真组织调查,查实符合问责情形的,应严格实施问责。

第十三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实行作风和效能问责,一般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问责决定作出后,由问责决定机关下达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应当送达被问责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并抄送相关纪检监察组织和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四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时,应向被问责人告知其提出复核(申辩)的权利和期限。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复核;如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在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复核(申辩)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原问责(复核)决定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对解聘或辞退决定不服的,可根据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复核(申辩)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问责结果运用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年度内受到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问责的,视情扣除一定数额的工作性津贴,取消当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受到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问责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合格)及以上等次;受到免职、降职问责的,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等次。

机关工作人员和单位发生严重作风和效能问题,被上级机关问责或被责令问责的情形,纳入单位年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内容。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作风和效能问责的情况,应作为干部提拔任用的考察内容。

单位当年度内受到两次(含)以上全县通报批评的,不列入先进单位评选对象。

第六章 附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以外的国有企事业单位、非营利性组织、社区(村)的党员和从事公务的人员,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十七条  党纪条规、法律法规对问责事项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省、市、县有专项问责办法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乡镇各单位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和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县纪委、县监察局会同县委组织部、县人力社保局等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县委同意,《岱山县机关效能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岱委办〔2012〕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