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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读监察法】今日读法人——岱山县纪委县监委 林磊

资料来源:      日期:2018-04-13 03:04     浏览量:1978

岱山县纪委县监委第一纪检监察室  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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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

第三十一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读法人感悟:

《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设立自首制度,其初衷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侦查时间和资源上优化案件查办,节约司法成本。

监察体制改革前,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各个环节,都是检察机关自主办理,权力较为集中。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认定自首立功随意性较大,容易产生监督不到位问题, 甚至可能发生假自首、假立功的严重情况,导致个别案件最后判决畸轻,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监察法》明确了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程序,即经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这一条规定,把职务犯罪案件调查中自首立功的认定上了两道锁。一是今后监察机关在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进行自首立功认定时,需经集体研究,避免了个别领导以个人意志决定的情况;二是报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的规定,则相当于对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立功认定的决定权上提了一级,实现对自首立功认定权的层级制约,真正做到了“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上山打虎要力量,下海擒蛟需技能。作为纪检监察办案一线人员,我更要读懂《监察法》,学好《监察法》,践行“打铁还需自身硬”, 练好看家本领,提升履职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