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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读监察法 | 今日读法人——县纪委县监委第二纪检监察室 刘哲彬

资料来源: 第二纪检监察室      日期:2018-05-11 11:05     浏览量:2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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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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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法人感悟

县纪委县监委第二纪检监察室干部  刘哲彬

在这条规定中,明确了对行贿人可以采取的留置措施。作为一名转隶干部,对这一点我感触很深。

监察体制改革前,我们反贪部门在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对行贿人采取的谈话或者传唤措施,但上述措施因时间受限,一旦遇到拒不配合的行贿人,就会阻碍案件的侦查工作。在实践工作中,对于涉案金额较小的行贿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但受限较多,无法充分运用。而纪委在办理党员干部涉嫌受贿的违纪违法案件中,对于未非党员身份的行贿人往往只能采取谈话的方式,在短短的谈话时间内获得证言,难度较大。两个部门、两种手段,各有所长、又各有欠缺,导致力量分散、效率不搞,无法有效形成合力。

现在,《监察法》明确了对行贿人适用留置措施的情形,有利于加大反腐力度,以行贿人为突破点,推动办案部门查办受贿案件和窝案,特别是在基层扶贫领域和涉黑“保护伞”等方面的腐败案件,努力解决群众身边的腐败问题。同时,有利于提高办案部门查办行贿案件的积极性,贯彻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的精神,体现了《监察法》在打击行贿犯罪中立法和司法并重的原则,给行贿人摘掉“免罚金牌”,从源头上堵住腐败,确保反腐无死角。